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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

作者:萌宠君 来源:秀宠网 2016-12-30

  第十三条

  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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