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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

作者:萌宠君 来源:百科 2016-12-16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划区管理制度。市辖区的建成区、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拟定重点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根据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设定禁养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养犬,犬只须经动物防疫检疫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或者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前征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签订养犬责任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养犬责任书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与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犬类免疫证及犬只照片,并携带犬只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后,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立居所。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演艺团体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因工作需要饲养用于表演、观赏、护卫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应当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植入电子识别芯片,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文件;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拴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的,在取得犬类免疫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到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犬类养殖场养犬登记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饲养。

  办理上述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重点管理区;

  (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实行圈养,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养犬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3个工作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情况通报养犬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登记情况在养犬人所在社区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分别由市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制度,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免疫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犬只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明。

  养犬人不得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和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六十五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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