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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3)

作者:萌宠君 来源:百科 2016-12-16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医疗站点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无主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三)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四)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五)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或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牧部门,并依法将疫犬、犬尸交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养犬人应当履行养犬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或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公交车辆;

  (四)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五)风景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

  (六)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七)宗教活动场所;

  (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并在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设立明显标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二)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并为其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及车辆;

  (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

  (四)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人们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携带的犬只要为其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举办犬类展览等经营性活动,开办犬类寄养所、训练所、犬只美容等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农牧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销售的犬只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六)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七)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犬只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牧、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和没收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和没收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送至动物检疫机构收留。

  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惊吓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携犬出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安、农牧、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应当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的犬只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一个年度内违法记录满三次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并没收犬只。

  养犬人因前款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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