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
(五)养犬管理费交纳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共享登记、免疫和监管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住宅楼宇中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产生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携带犬只与他人同时搭乘公用电梯;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用犬绳牵领时,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且禁止携带进入严格管理区;
(二)携带危险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三)携带危险犬搭乘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
(五)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的,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七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义务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员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