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和表演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托管、美容、培训、展览和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严格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期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流浪犬只的处理工作。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严禁自行掩埋或者扔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养犬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登记的,责令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进入本市,或者携带其他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而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危险犬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携带危险犬外出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繁殖、销售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犬只留验场所进行检测,处二千元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对养犬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十五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危险犬由养犬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在严格管理区内,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超出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并且不得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定养犬管理过渡期,采取减免养犬管理费等措施鼓励养犬人履行犬只登记义务。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